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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学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1/10/22 来源: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浏览量:4829   收藏 | 打印 | 关闭

第三章 婚姻法、继承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婚姻法基本原则
一、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2、3、4条规定的内容,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婚姻自由原则

1.婚姻自由的产生与发展

(1)从婚姻制度的沿革与发展中可以看出,在古代中国以及到了近代,并没有婚姻自由的存在。在古代,结婚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子女往往从属于家庭而必须服从家长的意志,特别是父家长。家长往往从别的利益出发而决定子女的婚姻。

(2)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婚姻自由原则才得以确立,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即必须有结婚当事人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够成立婚姻。其他人或组织无权为其做主,把婚姻从家长以及当时西方宗教势力中解放出来。

    其实质,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自由。婚姻的缔结正是为了追究双方的利益而产生,这是一种起夜。作为康德认为,夫妻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无法就是婚姻契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婚姻是男女双方关于性器官相互占有和利用的企业。尽管,有人追求爱情,但是在婚姻关系当中仍然是渗透着财产关系的影响。另外,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往往导致了对自由的滥用。作为西方的非婚同居行为很是普遍,离婚率是大幅度上升。一些人企图用性生活的自由去取代婚姻自由,否定婚姻关系严肃的伦理性。近若干年来,“性解放”在西方国家中出现了由盛转衰“的趋势,一些人的婚姻价值观念又向传统回归,这种现象值得人们思考。

在我们国家,虽然在广大的乡村,还存在大量的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是,到共产主义的婚姻自由将是彻底实现,什么样子呢?

 

2.婚姻自由原则的内容

(1)结婚自由

1)定义:就是缔结婚姻的自由。

2)条件

结婚自由并不是说可以违法结婚,而是说要不要结婚,要和谁结婚,以及以什么方式或日期等的自由。

A、实质要件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主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B、形式要件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1)定义:就是解除婚姻的自由。

2)两层含义:

A、实质要件

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共同作出离婚的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诉讼的权利;

B、二是离婚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历史

   在封建社会或近代以前,非但没有结婚自由,也没有离婚的自由。这也是互相制约的,要离婚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在西方宗教婚姻中,离婚视为违反神的意志的事。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3.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违法行为。
2)买卖婚姻则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违法行为。

所以,可以知道,作为买卖婚姻就是包办婚姻。而作为包办婚姻未必就是买卖婚姻。

3)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干涉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对婚姻进行阻挠、干涉等行为。或者干涉同姓非近亲的婚姻。干涉丧偶的妇女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者复婚,还有抱童养媳、订小亲、换亲和转亲等。

作为我国婚姻法、刑法有具体的针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干预,让违法者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婚姻法》规定,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分;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财物应予追缴没收或退赔,对包办、买卖婚姻,如当事人确实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如果诉讼离婚,应准予离婚。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定义:

也就是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自由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特点表现为: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自主自愿,但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条件。

大量事实证明,某些家庭纠纷、离婚纠纷的发生,都是同婚姻索取财物有关。对于借婚姻自由索取财物的人,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
2)区分

A、与自愿的相互赠与行为区别

B、与买卖婚姻的界限

C、与借婚姻自由诈骗钱财的界限。

 

(二)一夫一妻制
1.含义及其理由:

(1)一夫一妻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个体婚姻制度。

(2)基本含义包括: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无论地位高低、财产多寡

2)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注意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分居),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一夫一妻多妾都是非法的。

(3)一夫一妻制的原因:

1)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的本质:性爱、感情的排他。

2)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

3)一夫一妻制既是男女平等的要求,也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保障。

4)历史上经济、政治的结果:它是财产私有制和阶级不平等的产物。

   恩格斯就深刻指出:“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人之手,而且这一财富必给这一个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为此,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没有妨碍丈夫方面或者秘密的多偶制。”

 

2.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禁止重婚: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即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2)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

   3)包括两种形式

A、法律上的重婚

B、事实上的重婚

   现实生活是多数。因为法律的重婚,需要提供户口簿等证明,如果不是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一般不容易形成法律上的重婚。

4)重婚的法律后果

A、重婚不具有法律效力

B、当事人构成重婚罪,应当依照刑法进行处罚。还有,对于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破坏军婚罪”。

5)区别对待纳妾行为

A、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形成的重婚、纳妾,为旧社会遗留的产物,一般不予以追究。如果男方一直是与妻、妾一起共同生活,并未离婚,男女死亡时,妻、妾都有权继承其遗产。

B、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形成的重婚、纳妾,一律无效,而且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现在社会“包二奶”同,就应当按照重婚来处理。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定义

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后面简称《司法解释一》)第2条。

A.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也就是看有无以夫妻名义同居,看有无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但是故意重婚的仍然构成犯罪?

B.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婚外性行为的区别;

2)法律后果:根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A、当夫妻一方有重婚或者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另外一方诉讼请求离婚时候,调解无效,可以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B、作为离婚诉讼中的理由,无过错一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3)教材案件,第45页

 

(三)男女平等
1、男女平等的概念、意义

(1)基本含义: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地位,也就是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任何公民,不得因性别而受到差别待遇。

(2)历史

1)原始社会,是朴素的平等的关系,如同小孩子一样。虽然母权是处于一定的主导地位,但是作为男子并没有受到歧视。

2)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由于生产力发展,私有制产生,男人从经济、政治上获得了大权。父权制产生。作为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男外女内的制度出现。

3)资本主义社会:标榜男女平等

4)社会主义社会:开始实现男女平等

    2、男女平等的内容

(1)婚姻方面权利平等

任何人均有权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组织家庭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可以互相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可以平等占有双方的财产,以及在离婚时候来分割共同财产。

(2)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男女结婚后,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权、共同财产所有权、遗产继承权;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互相扶养的义务等。

(3)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对不同性别的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无论父母都都有抚养教育子或女的义务,同时又有受到子或者女赡养的权利。子或者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又有受到父或者母抚养的权利。父或者母可以继承子女的遗产,子或女也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

4.其它家庭成员均处于平等的家庭地位。

(1)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总之,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都不会因为性别、父系和母系亲属、男系和女系亲属的不同而不同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自然因素男女存在着性别和生理差异,在社会因素中,男女所担任的社会角色和社会功能不一样,而且,作为妇女在历史上,在旧中国,是受到政权、神权、族权、夫权的四重压迫的,他们受到的痛苦比男子更加慎重,作为现在社会的封建传统思想仍然是根深蒂固。故不能是抽象的男女平等。

   2、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2)享有特殊保护权益

1)如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这里必须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

3)离婚时候,如果一方的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另外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4)2005年12月实施的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25、27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40、41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行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权机关投诉。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湖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1)必要性

(2)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措施

1)子女享有接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附条件地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如果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

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4)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6)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3.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1)必要性

(2)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

1)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孙子女对于祖父母有附条件的赡养义务。

3)当然,作为城镇有职工、干部在退休或者离休后固定的生活来源。作为农村中的孤寡老人有“五保“制度作为依靠。但是,作为家庭成员对于老人赡养扶助和精神安慰是国家或者集体无法完全取代的。

 

4.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家庭暴力的概念:

1)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是法律上的一种明确概念。
2)家庭暴力有如下的特征:

A、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一般是家庭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弱势力的妇女、儿童、老人。

B、暴力场所的特定性

C、主观上的故意性,而且时间上是具有连续性。

D、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和性三个方面:

身体:如暴力干涉人身自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有溺婴、弃婴的行为。

精神,如同侮辱漫骂、精神恐吓等行为

性:暴力强迫对方发生性行为

E、行为方式上,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3)一直以来,家庭暴力都被认为是家内事,家丑,家庭内容关系而不为人所关注。而实际上,家庭暴力对被害人,家庭中的子女及其他成员,都能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在客观上,由于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较为小的空间环境,所以,对于家庭暴力的取证举证都相当困难,也造成了较难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从人权保护、特别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加以防范和用法律的途径来控制。

4)婚内强奸的问题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虐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虐待和家庭暴力之间是有密切联系的。家庭暴力指的是一种具体的行为,虐待则主要指一种连续不断的状态,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一方面,以不为形式,一般不构成家庭暴力,而是虐待。

2)遗弃:指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

遗弃属于不作为,但也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施。

(3)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对于家庭暴力,虐待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事人请求,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遗弃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受害人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的判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无过失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1、定义:

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和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

2、意义

(1)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也是实现四化建设的重要条件。人口现在高增长率、低死亡率,不利于四化建设,造成很大的困难。

(2)有利于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母亲的健康。

 

3.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

(1)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10字方针。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作为女年满23周岁,作为男年满25周岁初婚为晚婚。晚育,则是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初育则是晚育。作为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一步体现对于晚婚、晚育贯彻。

(2)推行和奖励一胎

(3)严格控制二胎

    当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有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

   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7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1、只有一个子女,经过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够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3、婚后5年不生育,经过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5、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过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6、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都是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7、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8、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且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还,生活有实际困难的。10、其他,有特殊情形需要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要经过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18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28周岁。

(4)杜绝和惩罚多胎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42条有相关规定规定,如果是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按照本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作为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如北京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3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农村居民违法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候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则应当予以解聘。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以及子女户口不予以批准进京。

 

(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

1、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的这条属于倡导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属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只是表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但是离婚的时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七)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二、外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个人本位原则
1、本位:按汉语词典的解释,一是指货币制度的基础或货币价值的计算标准,如金本位、银本位、本位货币等。一是指自己所在的单位,自己的工作岗位。

2、在法律中讲本位,应是第一个含义的引申,即个人本位原则,是法律将权利和义务的设计以个人为基础为标准的。

与人个本位相对应的是团体、集体或家族本位主义。在家庭本位主义中,法律把权利和义务落实在家族这一团体之上,个人只是家族的成员,他也享有的权利也是因为家族的权利。

3、历史

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即是家族本位主义盛行之时,家族成员没有个人的私有财产,人格并不独立,没有婚姻自由,而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以人为本、个性解放的思想取代了原来的家族本位主义。按此原则,成年家族成员在法律上享有完成的自主权和自由权。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三)男女地位平等原则;

(四)私法自治原则;

1、私法自治原则含义丰富而且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和人权原则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私法自治,一般是指在私法的领域内,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安排自己的生活。私法自治在合同表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在婚姻法中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原则。
2、私法自治首先把社会生活分成不同的领域,如国家事务、社会公共领域和私人事务领域。在前两者,则出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使有关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在私人领域,则有充分的自由。其次,私法自治必须进行干预。但对这种干预,亦必须有所限制。比如合同自由,并不是完全的无边际的自由,为了保护相对方,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又如对婚姻自由也不是完全无限制的。
3、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人人都有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不受国家和其他人的干涉。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诉讼,多属自诉案件,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我国也同,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等案件,一般认为是自诉案件。

(五)契约自由原则

1、从私法自治原则中衍生。西方国家每每认婚姻为特殊的民事契约,法国大革命胜利后,1791年《法国宪法》中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又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此后,西方国家大都有类似的规定。它是家庭神圣不可侵犯的的基本原则。

2、历史

最初是为了反对封建包办买卖和教会婚姻。

外国婚姻法原则和我国婚姻法原则之关系,就是一夫一妻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相同。

 

第二节 继承法基本原则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这会主义继承制度的本质,同时也反映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鲜明特点,她们不仅仅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知道思想,同时也是解释和适用继承法的根据和出发点,是进行继承法制建设必须遵循的准绳。

与《婚姻法》不同,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在总则中列举各项相关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分布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或者是体现在具体的法律精神之中。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一)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我国《继承法》第1条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二)这一原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第一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的对象是公民的遗产,而遗产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当予以保护,并不是公民死亡,他的财产即属无主或收归国有,这样的侵犯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从继承制度的本质来说,继承主要是公民处理私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所以,要么是按照遗嘱,以当事人特别明确的意思进行继承。要么是由国家法律替当事人作出处理的意思。

第二,继承权是人权的一种。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继承权。所以继承权是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不得无故剥夺或侵害的继承权。

(三)这一原则包含了几个要点:

1、凡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都可以依法继承;除非是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才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

2.国家在法律中对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加以规定

不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只有在发生了法定事由时候,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也就是认为接受继承。

3.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人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由本人行使。

4.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一)法律根据

1、根据《宪法》相关规定,确立妇女与男性之间具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都是如此。

2、根据《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3、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二)定义

公民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禁止在继承关系中歧视、排斥妇女是它的重心。

(三)具体内容

1、不论男性公民还是女性公民,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1)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时候,不因为性别而有所区别

(2)在亲属的计算与界定中,不因为男系和女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3)在代位继承中,男性和女性、男系亲和女系亲的地位和权利平等

(4)丧偶妇女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候,其继承权不受到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2、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

(1)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因一方死亡而分割遗产,应当先将一半分出为生存配偶所有,其余作为遗产分割时候,生存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

(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罚自己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3、男女在遗嘱问题是平等

(1)男女都是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对本人死亡后的遗留的财产加以处分。

(2)都有权接受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由其继承的遗产。

(3)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男性和女性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

(一)法律根据

1、宪法的基本原则

2、《继承法》,我国的继承法虽然没有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明确写在条文上,但是始终贯彻这样一个基本精神,它要求在继承关系切实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给予特别照顾。

(二)具体体现

1、把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互负抚养义务的家庭关系中;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互相负担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内;

(2)在继承顺序上,对被继承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不仅仅是有配偶,而且有父母和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是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3)在一定条件下,对被继承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2、在遗产分配上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2)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声后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3)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产分割时候,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3、鼓励扶养老人,爱护儿童;

(1)丧偶儿媳对于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取得适当的遗产。

(3)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则丧失继承权。

 

4.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的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而当扶养方不认真履行义务时,受扶养的公民可以解除协议。

 

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一)按照这样一个原则,以及继承法的具体规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应当本着谦让和睦的精神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目的都是在于公民解决有关的纠纷,实现安定团结。

(二)具体

1、我国的法律,并没有限定遗产分割的期限,这里不仅仅是考虑到我国的人民在父母一方死亡的时候一般不分割遗产的习惯,也有利于继承人之间充分协商与谅解,这里遗产分割的时间,大家可以协商解决,比方说等到两老都死亡的情况下,也可以。

2、法律要求对困难的继承人给予照顾,并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前提下合理分割遗产等。

3、在设定消极规范时候,把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严重等等,当作是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五、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
(一)法律根据

(二)具体规定

1、在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客体的处置方面

继承法中对权利主体范围与婚姻法中义务主体范围大体一致,即大致以扶养义务的有关和前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使权利和义务相一致。

就客体处置而言,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2、权利内容方面

(1)遗嘱附有义务的,应当履行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2)继承人接受继承,即接受权利,也接受相关的义务

也就是说,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需要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里体现了限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继承人履行遗产的义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里从另外的一个角度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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