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第一条的显著地位明确了特定情形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方法。为何要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详加规定?主要是因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当事人寻求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有着重要的意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是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的前提。
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资双方出于自己的立场,往往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各执一词,影响对于实体问题的审理。所以解释(二)合理分配了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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