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身世颇为不顺,尚未出生时,其父母离异,生母再婚改嫁。在史某的童年,养父、生母接连早丧。因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史某取得了农村宅院一套。此后,史某跟随养父的父亲和叔父一起生活。
在养父的父亲去世后,史某与其叔父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此期间,史某的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义于2002年出售了史某继承得来的农村宅院给同村村民刘某,并取得了2.5万元房款。后史某的叔父于售房当年将史某送至其姥爷杨某处抚养。
2006年,史某因自残行为被送至安定医院就医,在2010年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史某从2002年至今跟随其年迈的姥爷生活,其姥爷杨某为其监护人。
杨某得知史某的院落已被变卖后,陪史某来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史某的叔父与刘某于2002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和院落。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某的叔父抚养史某,其间供其读书、照顾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与史某之间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但在2002年史某的叔父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时,史某尚未成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史某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史某叔父的售房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不是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刘某明知房屋为史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与史某的叔父共同侵犯未成年人史某的财产权。
据此,法院认定,史某的叔父处分史某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刘某应当向史某返还涉案房屋和宅院。
史某的叔父和购房人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应当受到家庭的关爱、社会的关照和法律的倾斜性保护。监护人在抚养、扶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否则其非因被监护人利益而擅自作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终将被认定为无效。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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