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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诱因多样有理无理依法判定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20/5/12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浏览量:501   收藏 | 打印 | 关闭

物业服务已成广大居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之而来的是物业纠纷也在日益增多,而且此类纠纷可谓五花八门,尤其是一些居民自认为“有理”的纠纷,经过法院的裁决,才知道自己理亏。为此,《法制日报》记者梳理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4起相关案件,提醒广大小区居民,想要减免物业费,一定保留相应证据;如想在物业纠纷案件中提出反诉,抗辩主张要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容易将开发商的责任“赖”到物业公司身上;业主没直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享受了服务,照样得缴纳物业费。


口头承诺免物业费


证据不足理应补交


20138月至201712月,沈阳市某物业公司与该市皇姑区某园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赵某是这个园区的业主,此前,因赵某免费为园区划停车位、免费更换已经损坏的摄像头,当时的物业公司经理及业委会主任口头答应因其为园区作出贡献,可免除赵某车位费及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在为园区服务期间,赵某一直没有缴纳物业费,后双方因物业费缴纳问题协商未果,某物业公司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赵某立即支付20138月至20171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592元。


庭审后,主审法官根据赵某提供证人电话号码进行核实,业委会主任承认此事,但没有明确为赵某免除多长时间物业费,且没联系到当时物业公司经理。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提出因其为园区绘制停车位及修理摄像头等原因,之前的物业公司曾答应减免其物业费的情况,但未明确减免物业费期限,某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但考虑某物业公司在园区服务情况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对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用酌情做适当减免,判决赵某应给付某物业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2333元。


法官庭后表示,园区整体环境的好坏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园区的预期整体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业主的缴费率、物业费标准的高低及运营成本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个因素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业主拒付物业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都会造成影响。法官同时指出,关于业主提出为园区作贡献应减免物业费问题,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如果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会支持。


被诉缴费业主反诉


非具关联性被驳回


前不久,沈阳市皇姑区一小区的某物业公司将该小区业主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交纳拖欠的物业费。



蒋某则请求法院驳回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是某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私自出售物业用房;私划停车位造成小区道路损毁;未向业主返还水泵房、蓄水池和高低压配电室等公共设施设备;小区业主侵占公共绿地,要求原告恢复绿化植被或赔偿损失等。


另外,蒋某还就以上答辩意见提请反诉,要求某物业公司返还、修复、赔偿给蒋某及其他共有产权业主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6000元。


此案的焦点在于蒋某所提反诉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与本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此案本诉系某物业公司为原告、蒋某为被告的物业合同纠纷之诉,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于起诉物业费时间段内持续为蒋某所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反诉系蒋某为反诉人,某物业公司为被反诉人的返还原物及侵权之诉,与本诉涉及的合同违约之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据此,对蒋某所提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判决蒋某支付物业费3872元。


法官庭后表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某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蒋某不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


法官还表示,关于蒋某提出的反诉主张,诸如非法出售物业用房、未返还水泵房、蓄水池、高低压配电室,私划停车位、园区业主侵占绿地问题,均属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部分,当业主认为自身以上权利被侵犯时,应当由适合法律主体,即业主委员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非拒缴物业费理由


王某是沈阳市皇姑区某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为王某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某物业公司以王某拖欠2009年至2019年的物业费为由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王某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因是其房屋为所在楼宇的顶楼,入住后发现房屋顶棚存在漏雨、侧外墙渗水、室内长毛等质量问题,因觉得开发商和物业是“一家”,故一直让物业负责维修,物业多年不维修,所以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园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王某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关于王某提出其所在房屋外墙漏水严重,室内长毛等理由,实属房屋质量问题,与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应向责任人诉讼主张权益。


庭后法官表示,物业公司与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质保期为5年,门窗等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内要向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相应权益,物业公司仅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瑕疵及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对因房屋质量问题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还提醒,因物业费中所包含维修费专指房屋公共部位小修和日常养护费用,对于房屋质保期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处理,超过房屋质保期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中修、大修及更换主要部件等费用,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启动维修基金予以列支。


虽未签订前期合同


实际受益补交费用


20123月,沈阳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市皇姑区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日止。


某物业公司自签订上述合同后一直为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李某自20163月至20199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9261元,双方协商未果,某物业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业主没有直接参与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中,但业主必须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9261元。


法官庭后表示,开发商有权选择物业服务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且业主在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有前期物业服务的事项。所以业主在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实际上就是认可了开发商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向全体业主和房屋的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全体业主和房屋的使用人为受益人,同时全体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均应当对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法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物业服务中发生的纠纷、冲突频发,影响了社区的和谐与稳定,损害了园区环境的维护和建设。


从法律角度而言,物业公司和园区业主是基于物业服务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对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业主则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


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前一些园区的业主法治观念淡漠、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长期拖欠物业费,损害了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的利益。因此,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和诚信教育,使人们牢固树立契约观念,视合同为法律,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积极排查化解纠纷、冲突,促进平安社区的建设。


创造美好生活、建设美丽家园是人们共同的心愿和职责。物业公司与园区业主应当相向而行、共同努力,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携手建设更加宜居的幸福家园。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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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菁英律师人才,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仲裁委仲裁员,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葫芦岛市实验中学法治副校长,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优秀律师。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陈思奇律师业务范围:企事业法律顾问服务、家族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案件、伤害索赔、离婚析产、金融投资与保险、欠款追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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