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原文解读〉〉〉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保证自当年11月1日始至次年3月31日止的供暖期供热。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公布服务电话,处理供热相关事宜不得超过24 小时,接受新闻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终止供热或恢复供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已分户的用户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费,供热企业视情况可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缴纳采暖费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采暖费。 未采用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安装恢复,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实施供热。 热用户办理终止供热和恢复供热手续时,供热企业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供热收费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采暖费。对不按时缴纳,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供热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第一年应全部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支付。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测温。 通报程序与处理: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连续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热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测温方法: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供热中断的; 5、热用户隔壁及楼上楼下均没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但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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