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我进行岗位调整是违法的!给你调整岗位是符合公司规定的!这……到底谁说得对呢?关于“调岗”问题,我们既不能让企业滥用“调岗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不能限制企业自主经营,纵容劳动者“任性”拒绝调岗。接下来,我们就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学习一下关于“调岗”的知识吧。以下人物皆为化名合同规定,可以岗位调整陈三去某公司应聘时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被聘任为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合同中,陈三与公司约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陈三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三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之后,该公司按照《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解聘了陈三的中级独立审批人职务,又聘任其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后又再次将其解聘。同时,对陈三的工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对此,陈三感到十分不满。不满调岗,提出劳动仲裁陈三认为,《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针对的是领导干部,对陈三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根据这项规定对他的岗位进行调整属于违法行为。于是,陈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其因岗位调整而遭受的工资损失。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陈三担任的中级独立审批人职务是科、股级实职干部,属于上述规定的管理范围,根据需求对陈三进行“调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岗位调整,究竟哪方有错?
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陈三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三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同时,陈三在合同中承诺认真学习并遵守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公司根据陈三的实际年龄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陈三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遂判决:驳回陈三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结合本案
本案中,陈三认为该公司对于领导干部的相关规定对他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具有约束力,认为公司对他进行多次岗位调整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在此之前,双方已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同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陈三岗位进行调整的行为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法官寄语
岗位的变更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较之于劳动者处于更强势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调岗。但是,劳动者不得无理由拒绝企业调岗,用工自主权是企业自主经营的重要体现,企业因自主经营需要在合理的范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权利也应得到法律保障。
作者 / 市四中法院 王军峰 秦清华
来源:重庆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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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菁英律师人才,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仲裁委仲裁员,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葫芦岛市实验中学法治副校长,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优秀律师。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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