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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动产执行中原物的判定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20/9/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量:528   收藏 | 打印 | 关闭

交付动产的执行作为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项下之分支,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时常会遇到且较易于办理的一类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提出,交付动产的执行应当以交付原物为原则。所谓交付原物,顾名思义就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依据所明确指定的动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从理论上理解交付原物并不困难,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原物之所指以及判断人民法院交付之物与执行依据指定之物是否同一却是一个大难题。笔者尝试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原物之判定的法律意义


首先,对原物进行判定有助于判断执行依据所载给付内容是否已履行完毕。其次,对原物进行判定有助于确认执行依据所载代偿给付是否应开始执行。有些执行依据载有相互排斥且有先后顺位之分的两项给付。在先之给付,亦即本来给付,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动产;逊后之给付,亦即代偿给付,要求债务人在交付不能时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在上述情形中,因代偿给付之强制执行以本来给付的执行不能为前提条件,而执行不能的判断标准又与执行依据所指定之动产有无交付可能以及人民法院实际交付之动产是否为原物有密切关系,故原物之判定甚为重要。最后,对原物进行判定有助于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回转中应采取何种措施。


二、交付之原物的具体范围


在民法上,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将物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但是,这一划分并非是绝对的,种类物可经由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选择、指定而成为特定物。因此,种类物与特定物之界分是浮动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直接相关。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执行特定物时,才有执行原物之必要。但事实上,结合具体个案的争议事实以及案涉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执行依据指定交付之动产具有当然之特定性。这一特定性不局限于独一无二或者不可替代,还包括同种类之动产的固定化、具体化。故即使案涉标的物本身属于种类物之范畴,但只要根据执行依据的裁判说理及主文部分而产生了特定性,此时人民法院便应当严格依照执行依据所载给付内容实施交付该动产之执行措施。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即使执行标的物是种类物,人民法院也应当优先执行该物,而不能径直要求债务人依执行依据购买与之具有相同数量、质量及其他属性的种类物并付诸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上述种类物亦具有原物之特性,人民法院对其交付执行亦应遵循交付原物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交付动产执行中的原物不应以特定物为限。《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作规定事实上限缩了交付原物之原则的适用范围,不甚妥当。鉴于无论是以独一无二或不可替代为特性的特定物,还是因执行依据之指定而特定化的种类物,均可作为交付动产执行的对象,故建议上述条款删除特定物之表述,以此淡化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对立,进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三、特征不详之原物的判定方法


归于本质,原物并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或存在,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应当且只得与执行依据保持高度契合。换言之,判断债务人所交付的动产是否为原物,不是苛求人民法院刨根问底去查明该动产与客观存在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之动产有无同一性,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去审视该动产是否符合执行依据指定交付之动产的全部细节。只要债务人实际交付的动产与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动产在形式上、外观上保持一致,即可视为原物。若执行依据在说理或裁判等部分确有疏漏,未对案涉动产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示时,可提请原审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此进行解明或作出补正裁判,以完善并规定该动产的具体详情,从而为人民法院判定债务人所交付或依职权执行之动产是否为原物提供确切依据。


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交付动产是否为原物有争议而拒绝受领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以及执行案件如何结案等问题,则可以适用提存制度来解决。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的各类情形,其中第一项便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将动产交有权机关如公证处保管,同时还应在动产封装上留下标示并记录在案,以防日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该动产无法识别或确定而再起争执。一旦债务人办理好提存手续,即视为其已交付执行依据所指定的动产,该执行依据所载内容即宣告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案件已履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


四、对原物判定之争议的救济路径


关于就原物判定之争议的救济方法,可分为程序性救济方法和实体性救济方法。


程序性救济方法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为代表。债权人对人民法院要求受领原物之通知不服,债务人对人民法院责令交出原物之命令不服,均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引申之,在人民法院以原物已交付为由依职权报结执行案件或者因债务人未交付原物而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时,因争议之核心仍是人民法院对原物所作判定,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均可以理解为对执行行为本身之救济与对原物判定争议之救济的竞合。


实体性救济方法以确认之诉最具代表性。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实际交付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动产是或不是执行依据所指定交付的动产,即案涉标的物是否为原物。人民法院经审理所作出的生效之确认判决将作为交付动产执行中执行回转、恢复执行乃至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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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菁英律师人才,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仲裁委仲裁员,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葫芦岛市实验中学法治副校长,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优秀律师。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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