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八旬的王某英将继子姚甲告上了法庭,请求姚甲对其承担赡养责任,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等。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赡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二者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被告姚甲不具有赡养义务,驳回原告王某英的诉讼请求。
王某英1941年出生,已年近八旬。王某英与姚某明系夫妻关系,姚某明在与王某英结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姚甲。姚甲从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后参军、参加工作,其间王某英偶尔和姚某明一起去看望姚甲,并在某些方面向姚甲提供经济帮助。王某英与姚某明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姚乙、姚丙,均已成年。姚某明于1998年2月去世,王某英与姚某明名下各有住房一套,王某英现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余元。
今年2月,王某英将姚甲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要求姚甲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医药费等。
法庭上,王某英辩称,自己年老体弱多病,而被告从参加工作后就没给原告花过一分钱,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
姚甲则辩称,自己从出生至成年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从未管过被告生活、学习、工作、成家等任何事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崇川区法院家事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亲生子女与父母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抚养教育包括生活上的照顾、思想行为上的教育、经济上的供养等多个方面。本案中,姚甲从出生至成年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姚甲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驳回了王某英的诉讼请求。
王某英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或者通过收养,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子女,则他们之间就形成了直系姻亲关系。”崇川区法院家事法庭庭长严永宏介绍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对等的,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
严永宏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该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形成,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继子女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双方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英与姚某明结婚时姚甲尚未成年,双方均认可姚甲系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并未与王某英、姚某明共同生活。即便王某英直接或间接的提供了部分经济上的支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对姚甲进行了监护、家庭教育等抚养教育行为,因此双方家庭身份融合程度较低,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未能形成抚养关系,仅仅是伦理意义上的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某英要求姚甲承担赡养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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