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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司法路径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9/6/25 来源:法制网 浏览量:328   收藏 | 打印 | 关闭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具活力的组织体,被誉为国民经济的细胞。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为使公司的意志能够与投资者、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意志相分离,各国公司法均精心设计了公司的组织架构,以使公司得以良性运转。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因股东间长期冲突出现僵局的情况并不鲜见。僵局导致公司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经营出现停滞,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司法加以干预。今天,本文要讲的是司法对公司僵局干预的具象形式,即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审查。

公司解散的基本规定

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大体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解散、股东协议解散等。强制解散包括两种:一种是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行政解散;一种是股东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公司解散纠纷特指公司的司法解散,即出现公司僵局之后,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见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简言之,出现公司僵局时,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公司僵局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予以具体明确,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是其他情况,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概括来讲,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是指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即公司在决策管理方面彻底失灵,出现公司僵局。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僵局并非指股东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即使股东存在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只要能够通过资本多数决等方式做出有效决议,均不构成公司僵局。

公司解散的常见问题

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常见问题:

第一,公司解散纠纷的启动主体问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不论是一名股东还是多名股东,只要表决权比例超过10%即可以提起解散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限制的是 表决权比例,而不是出资比例、持股比例等。一般情况下,表决权与出资比例、持股比例息息相关,但两者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立法者从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入手进行原告主体资格限制,符合通过公司解散纠纷破解公司僵局的立法本意。

第二,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因限定问题。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因是公司出现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司法介入。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由于公司解散诉讼影响到其他各股东的利益,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发表意见。

第四,解散纠纷与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公司解散与清算是相互衔接的两个程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可以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五,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审查原则。公司解散诉讼是消灭公司人格的诉讼,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影响巨大,需要谨慎为之。司法实践中,要求审查股东是否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具体来讲,法官应当考虑股东、董事为解决公司僵局做出了哪些努力?是否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各方股东如何表态?能否形成有效决议?是否存在通过部分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打破僵局的可能性?矛盾是否有缓和的余地?能否调解?上述种种考虑,无外乎尽可能地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社会资源消耗。

例如:2009,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王某(20%)、傅某(40%)、刘某(20%)、李某(20%)。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王某起诉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僵局。故以公司为被告,以傅某、刘某、李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该公司。公司答辩称:公司股东会的内部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均正常运行,原告要求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刘某、李某同意王某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首先应当进行内部救济,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尚未表明股东王某就公司解散事宜向公司及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股东会,故应当认定为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给公司法人的实用建议

首先,合理设定股权架构,保证公司健康运营。公司解散纠纷,根源于公司决策机制失灵,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致使经营管理发生困难,需要司法强制力介入加以解决。一个合理的股权架构,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陷入僵局,也能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高效性,推动公司健康发展。平均分配型的股权架构,缺少领头羊的股权架构,各自推选等额董事的架构,均容易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产生公司僵局。当然,股权架构的设定,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商业问题,需要统筹考量各方面因素。从法律层面而言,在设定股权架构时,要充分理解《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比例百分之一(代位诉讼权),百分之三(临时提案权),百分之十(临时会议权、司法解散权),三分之一(防御性控制权)、二分之一(相对控制权)、三分之二(绝对控制权)的相关权利意义,合理设定股权架构。

其次,妥善制定公司章程,避免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充分体现公司意思自治精神的文件,对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被誉为公司内部的宪法。为避免公司僵局,公司章程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公司的决议机制,确保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各机构各司其职,不缺位、不错位。司法实践中,不少公司的章程千篇一律,大段引用《公司法》的规定作为章程的规定,而没有将《公司法》的司法自治精神体现出来。不少章程条款不周密、不严谨,缺乏操作性,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实行全员一致决,滥用一票否决权等,致使纠纷频发。公司僵局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司章程上缺乏救济渠道,折射出公司及其股东、管理层尚未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因此,公司应当妥善制定、完善公司章程,必要时可聘请专业人士予以把关。

最后,依法穷尽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唇亡齿寒的共生关系。当公司股东之间因投资理念、经营策略、自身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秉持理性经济人的立场,尽可能地化解冲突,凝聚共识,推动公司健康发展,实现各方共赢。具体来讲,股东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或《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确实无法召集会议的,或召集会议后无法做出任何决议的,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引入外部投资者等方式让部分股东退出公司或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当穷尽救济手段之后仍无法解决问题的,为避免公司僵局给公司、股东、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太大,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解散公司。通过司法手段,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有序退出市场

作者:郭帅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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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陈思奇律师 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2018年,被评为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业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陈思奇律师业务范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法律实务培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案件、伤害索赔、离婚析产、金融投资与保险、欠款追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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