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就是诉讼史上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主要内容。从文字意义上理解,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起诉时应说明证据和证据的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在诉讼进行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这要求原告承担行为责任,对其主张负责举出证据;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后果由谁承担,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也就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结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又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向人民法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进行审理,做出裁判。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义务或负担,而应首先将其看成一种制度,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制度,一种把提供证据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决联系起来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的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就将处于败诉的地位。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举证责任制度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当事人都有权提供证据,而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让当事人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让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让另一方承担次要举证责任,都将无法实现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
一、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负责举证。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的主张是指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提出的事实,它包括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事实应负责举证,比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同样,被告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应负举证责任。
把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与当事人的主客观条件是相符合的。从主观条件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总是想尽力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根据,作为指控或反驳对方的基础。因此,当事人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内在要求。就客观条件来说,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是有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案件的事实情况,一般都亲身经历过,比别人更了解案件事实,因此,他们既了解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常常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占有者,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客观可能。因此,把举证责任规定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不懂得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只是泛泛地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举证,而没有确立举证范围,结果有时当事人不知道举证的要点,提供了许多证人证言和证明,但与所涉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罗列了许多旁证,既不分主次、又没有头绪,结果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从而无法使整个审理活动高效、有条不紊的进行。为避免防止当事人盲目举证,这就要求我们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举证,主要围绕本诉和反诉展开,即围绕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而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诉讼请求展开。因此,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的民事案件来确定相应的举证范围。以占民事案件首位的离婚案来讲,从立案开始,就应告知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结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关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现役军人应提供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在财产方面应提供家庭财产详单,写明具体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来源及存放的处所,以备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同时还应提供这些财产属双方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等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中有私房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的平面示意图。有共同存款的应提供出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姓名、金额等,对于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有子女的家庭,应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及子女在何处生活的证明,同时还应提供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明,即工资证明或月收入的证明。通过引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减少了自行举证的盲目性,避免了以往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包揽一切取证活动、内查外调、疲于奔波的做法,使当事人克服了认为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就应为其办事,调查取证于己无关的想法。
在具体的庭审活动中,审判人员要指挥当事人按照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按顺序有步骤、有重点地引导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的焦点进行提问、辩论,从而将法庭调查、质证、认定有机的结合起来,除下面要讲的特殊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外,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方每列举过一个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及时让对方辩论、质证,为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打下基础。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能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讼,又能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和时间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处理民事纠纷。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第五、已为有效公正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原则
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按照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某些客观原因的限制,当事人往往不能自行收集到有关证据,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难以或无法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随着科学的进步,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化生产程度日益提高,大型危险作业逐渐增加,一些特殊侵权造成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这些案件中,受害方往往是公民个人,他们受到侵害后虽有起诉的权利,但很难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比如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由于科学技术、知识水平和技术手段、工具的限制,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对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无法举证。因此,如果要求原告在特殊侵权案件的诉讼中仍然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担原则,对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即对损害事实、行为违法、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程负举证责任,将使原告陷入不能举证的困境,必将导致受害方败诉的结果,使得侵权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却因不负举证责任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创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是在民法通则和专利法中对有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更为合适。因此,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使双方当事人平等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权纠纷案件中,实行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把举证责任让造成侵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其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的证据,就要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结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是对方造成的,加害方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只是程序性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事审判中有以下几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第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第六、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三、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人民法院也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能。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共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当事人举证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都是围绕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的,尽管二者的出发点不同,但最终是共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对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都需要进行审查和判断,只要符合诉讼证据的特征,就应具有相同的证明力,不能因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而产生证明力大小的差异。其次,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在出发点、侧重点以及性质作用上又有所不同,当事人举证的出发点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目的是胜诉,往往侧重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于己不利的证据则不愿提供,而法院调查取证的出发点则是为了查清案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侧重点应是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举证是基于其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而承担的一项责任和义务,为法院及时获取证据,为查清事实奠定了基础,避免法院直接查证的盲目性、主观性,而法院调查取证是依法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以便获取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并能起到对当事人举证的审查作用,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目前,对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第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四、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举证时效
举证时效也就是审判实践中所说的举证期限,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来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所可以给举证时效下这样一个定义,举证时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提出某项主张时,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诉讼期间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逾期不能或者没有提供证据的即是不履行举证责任,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举证的后果的一种制度。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然而,审判实践中,有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使诉讼时效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失去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因此,要使实体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程序法就应该有相应的诉讼时效即举证时效来保障。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实施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往往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不举证而等到二审、申诉期间或执行程序上再举证,并且举出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二审或再审法院不得不重新作出新的裁判,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因此必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即举证时效做出限制性的规定,这样才能避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要无限期地等待当事人举证,或由于当事人无限期举证造成案件“翻烧饼”情况的发生,从而进一步影响到举证责任制度的正确实施。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一个案件能否得到及时的审理、裁判,证据的取得是否及时是关键,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及时,办案的效率就无从谈起,也容易造成案件的积压。案件质量的好坏,在于是否查明了案件的事实,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及时取得因此,是否充分。因此,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做出具体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达到快审快结,服务于经济建设的要求。
综观我国民诉法对证据的有关规定,既突出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同时还着重强调了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只有这样,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收集、审查核实证据紧密结合起来,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裁判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