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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辨析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3/12/20 来源:葫芦岛律师咨询网 浏览量:2724   收藏 | 打印 | 关闭

  行政审批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不仅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而且在理论上也颇具争议,其主要根源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合同法交错适用的复杂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两种效力界定规范之间显然存在冲突。

  为统一裁判尺度,以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作出权威解释。

  一、未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

  虽然从终极意义而言,合同效力状态可以归为有效和无效两类;但交易实践的丰富性又导致了并非所有合同在任何缔约阶段均具备非此即彼的确定性效力,而是存在着大量的效力未决状态,如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等,其共同特点在于最终效力归属的不确定性,有待效力补正机制的决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从成立到最终生效,需经过几个在时间上相互继起、效力上逐渐完备的环节。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行政审批只是最后一项特殊生效要件,如果仅以未经行政审批为由即贸然认定其无效,而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且易诱使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有鉴于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未采纳《股权变更规定》的无效模式,而是承继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精神,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未生效合同,并特别强调“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的突出意义在于:承认未经审批合同已经成立,为其获得完全效力预留空间。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虽然对缔约双方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即不得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但形式拘束力却已经产生,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而负有注意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以保护对方的信赖利益。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前,任何当事人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先合同义务的履行,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有利于鼓励交易和提升社会诚信。

  二、合同当事人的相互博弈

  由于行政审批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生效要件,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差异时,由此遭受损失风险的当事人就极有可能通过拒绝或拖延启动报批程序的方式来阻止合同的生效,以避免损失。无论转让方抑或受让方实施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严重损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故此法律有必要为善意的守约方提供充分切实的自我救济途径,以扭转零和博弈所引致的利益失衡格局,《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此方面出了诸多有益的探索。

  相较于外部受让方,转让方在事实上更有能力操控审批程序的启动,因为《股权变更规定》将报批义务主体限定为外商投资企业本身,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决定了受让方不能直接要求标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只能由转让方促请标的企业报批,此即转让方的协助义务。如果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后拒不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已构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行为,受让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自我救济:一是解除合同。由于转让方和标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将对合同生效造成实质障碍,此时若再强求受让方严守合同,不仅有违合同自由亦对社会无益,故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明确赋予受让方以法定解除权,使其得以摆脱效力不确定合同的束缚;二是要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股权变更规定》要求标的企业在报批前应完成内部变更程序,为确保股权变更的顺利完成,转让方通常会以受让方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作为申请审批的前提,如果合同中有此约定,则视为双方已对审批程序的启动附加条件,应予尊重。受让方届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亦为转让方提供了两项救济途径:其一,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二,在获得批准后要求受让方强制履行支付义务,彰显法律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

  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后,股权转让合同因确定不能具备生效要件而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7条和第10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首先,返还财产。如果受让方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参与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获取收益的,则应退出标的企业并将所获收益在扣除成本之后返还给转让方;转让方亦应将转让价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受让方;其次,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未获批准,则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通过以上规则构建,厘清了行政审批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这一重大疑难问题,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必将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有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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