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据此,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单位依赖于其成员而存在,如果没有成员,单位就不可能存在;反之,单位的任何成员,如果脱离了单位,就不具有其在单位中的地位与性质,不再作为单位的成员起作用,只是孤立的个人。而且,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形成的;从法律上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整体的罪过。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因此,在单位犯罪中,主体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单位犯罪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犯罪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入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基于上述理由,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伞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收入的情形(参见刑法第396条)。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单位犯罪作出不同分类:
(一)纯正的单位犯罪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只能由单位实施而不可能由自然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例如,刑法第389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规定的是单位受贿罪,本罪只能由单位实施,而不可能由自然人单独实施。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在某种犯罪既可以由单位实施也可以由自然人实施的情况下,由单位所实施的犯罪。例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实施,也可以由自然人实施,当这种犯罪由单位实施时,就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二)一般单位犯罪与特殊单位犯罪
一般单位犯罪,是指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能实施的犯罪。例如,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刑法第42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
特殊单位犯罪,是指刑法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出特殊限制的单位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特殊单位犯罪主要有以下情况:(1)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例如,刑法第327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本罪主体不仅只能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2)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这是从单位的职能性质作出的特殊规定,而不问其所有制性质。再如,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其他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3)单位具有特定义务。刑法分则的有些条文先规定具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犯罪,然后又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犯罪的主体,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刑法事实上要求该单位具有特定义务。例如,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主体分别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第211条又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表明,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