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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贿犯罪“轻刑化”“免责化”现象呈加重趋势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2/8/8 来源:检察日报 浏览量:1681   收藏 | 打印 | 关闭

  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不是一个新话题。然而,尽管多年来变革的呼声强烈,但问题依旧

  姚雯 画

  “县委书记30万元,县里局长10万元,最低价码副镇长也要5万元……”媒体最近披露的山东省某贪官的行为似曾相识。虽然上述事实须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但人们已有担心:那些用金钱开道,靠行贿买来官帽的官员,该作何处置?他们会像当初的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中的行贿者一样,微风拂过,大都毫发无损?

  对行贿者网开一面,理由自有千千万。但我们无法忽视一个现象,行贿似乎越来越为社会宽容,行贿犯罪越来越容易被“轻刑化”甚至免刑化。对行贿犯罪,我们距离“零容忍”还有多远?

  现象:行贿犯罪“轻刑化”并非个别

  “2009年到2011年中,江苏省常州市两级法院审结受贿案件为70人、76人、63人,但同期审结行贿案件却为3人、10人、7人;从行贿犯罪的量刑情况来看,有期徒刑3人、缓刑11人、免刑6人,缓刑免刑比率高达85%……”

  这是2012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贿犯罪的一份调研报告。报告显示,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从刑罚轻重上看,行贿案件都无法和受贿案件相提并论。

  “我国的确存在行贿‘轻刑化’甚至‘免责化’的现象,而且有加重的趋势。”长期从事反腐败研究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廉洁研究与教育中心主任建明告诉记者,在查办贿赂案件中,重点打击受贿,宽容行贿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据统计,近年来我国办理的行贿案不到受贿案件的10%,而且起诉到法院的行贿案件越来越多地被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通过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也很少被追缴,特别是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的更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也较为少见。

  在马德卖官案中,牵扯到的买官者,有乡镇书记、镇长,县委书记、县长,以及各市、县、区内局委办各部门的一二把手,共计260余人,其中,有绥化市下辖10个县市的众多处级以上干部,仅绥化市各部门的一把手就有50余人。据当时的《中国青年报》报道:“涉案的265名干部,除少数‘影响恶劣的’,大都得到了从轻处理”,“耿某行贿4.5万元,人大副主任照当。”

  这不是个案。

  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受贿案中,广东省深圳市某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行贿金额高达3200万元,创造了行贿金额之最。2007年8月,胡星被昆明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但对这位“行贿状元”,最后如何处理公众不得而知。

  这些案件披露时,媒体和专家均有呼吁,希望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近几年全国“两会”上也不断有此类声音传出。

  来自专家和代表的一次次呼吁,言犹在耳却又空绕梁,这也似乎在警醒我们:行贿犯罪“轻刑化”、“免责化”应该引起重视。

  危害:行贿不止,贿赂难除

  2006年12月,山西易居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突然消失,该公司开发的“龙湖易居”项目数百名购房者的预付房款被卷走,涉案金额达6亿元。专案组在发现该楼盘存在无证售楼、重复销售、重复贷款等违法事实的同时,起获了一本行贿送礼笔记,行贿记录涉及各级官员60多名……

  行贿往往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任建明告诉记者,行贿直接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往往又攫取了腐败收益中的大部分,给国家带来巨大损失,而行贿“轻刑化”,则更危害了法治尊严和社会公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吴志良认为,行贿犯罪“轻刑化”会带来三大不利影响:

  第一,不利于有效警示行贿人。行贿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考虑到实施犯罪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不惜铤而走险,甚至会“造就”行贿惯犯。

  第二,不利于遏制贿赂犯罪。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在目前反腐败体制下,能否突破案件,严重地依赖于行贿者的检举揭发。在这种制度设计下,行贿者可以先肆无忌惮地行贿,一旦东窗事发就拿检举揭发与办案人员做交易,逃避处罚。对行贿犯罪打击不严、处罚不力,会使行贿行为越来越普遍,从而对预防贿赂犯罪更为不利。

  第三,不利于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众对民主、法治的期待,都要求全体国民尤其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掌握经济命脉的群体奉公守法,然而,行受贿犯罪的高发及惩治不力,将使得“权力寻租”蔓延于市场经济的各个角落,恶化社会环境,败坏社会风气,进而导致民众信心的丧失,迟滞国家民主、法治步伐。

  任建明分析认为,行贿犯罪“轻刑化”极大地抵消我国的反腐败成效。对行贿犯罪的“轻刑化”甚至“免责化”,会激发或者助长行贿动机,行贿者往往使用各种巧妙的贿赂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随时面临着行贿者的各种诱惑。在这种情形下,要有效反腐败就很不容易。

  他同时认为,行贿犯罪“轻刑化”将误导社会的认知和态度。立法和司法上一旦形成这种倾向性,长此以往必将对大众的认知和态度产生误导效应,滋养贿赂犯罪土壤,而这种社会认知,则将进一步助推行贿犯罪和腐败的产生。

  原因:“零容忍”还有很长的路

  这是曾经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两起行贿案件——

  2006年12月,一名从内地到香港城市大学读书的女研究生,行贿老师,希望通过考试。老师旋即向香港廉政公署举报,女生后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刑六个月,1万元行贿款则被没收。

  2012年4月,美国艾奥瓦州21岁的中国留学生被控强奸女房主,他的父母赶赴美国后试图贿赂受害人让其改变口供,也被警方起诉。

  两起案件中对行贿行为的处理让人们不禁沉思:行贿为什么并没有被宽容?

  在任建明看来,关键是也要对行贿犯罪零容忍。他认为,在社会上,对行贿犯罪的认识还存在误区。在部分人的观念里,贿赂犯罪的主因来自掌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在贿赂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被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处于弱势地位,理应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助长了行贿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也是引起行贿犯罪‘轻刑化’的社会基础。”任建明说。

  任建明认为,导致行贿犯罪“轻刑化”还有立法方面的缺陷。行贿犯罪量刑标准的模糊性导致了行贿“轻刑化”,我国规定了行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类型,但什么条件下适用“情节严重”,什么条件下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一直也未明确,造成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其次,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任何一个司法环节,都有可能。而且,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大量的贿赂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而行贿人往往为获得从宽处理的条件,选择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这种现象也会导致行贿“轻刑化”倾向。

  “行贿‘轻刑化’也是现实的无奈”,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王新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作为对合犯罪,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极其隐蔽的行为,只能依靠口供,或先从口供入手再寻找其他证据来突破案件。

  为了使腐败官员受到惩治,实践中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换取行贿人供出贿赂事实。显然,过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将导致行受贿双方形成“攻守同盟”,不利于整体案件的侦查突破。

  “这么做有其现实合理性。但从长远看,没有行贿也就没有受贿,如果对行贿者的处理一直宽下去,或者司法机关滥用宽的手段,对打击受贿犯罪也是不利的,对惩治和预防腐败大局也有害。”王新环说。

  对策:让行贿成本高起来

  如何防止行贿“轻刑化”?

  行贿行为危害性极大。从我国贪贿型腐败的发展趋势看,贪污案件在减少,贿赂案件在增多。不打击行贿,就不可能遏制受贿,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减少贿赂犯罪。

  近年来,中央纪委全会多次强调在查办受贿案件的同时也要查处行贿。司法机关对查办行贿案件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意义也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透露,2011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

  可见,司法机关不仅认识到了打击行贿犯罪的重要性,而且在持续加大打击的力度。“当然,要根除这一顽疾,还需要多措并举。”任建明认为,治理行贿“轻刑化”,首先要破除行贿无罪或者罪轻的错误观念,加大行贿犯罪及其危害的宣传,让公众尤其是执法人员正确认识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社会环境。

  其次,要完善行贿罪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贿犯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防止执法人员不适当地使用自由裁量权。针对单位行贿处罚难的问题,加大对单位行贿的处罚力度,严格追究单位行贿人的责任。

  三是增设行贿罪的罚金附加刑,增加行贿成本,降低行贿动机,防止行贿者享有违法收益,避免出现行贿者受了很轻的处分,却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的现象。

  四是要进一步明确行贿罪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的规定。对被追诉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条件,防止办案人员为突破案件而任意使用从宽处理的条款,也防止行贿人利用从宽处理规定而逃避法律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反贪局综合指导处副处长刘继春从“量刑建议”角度,提出了解决行贿犯罪“轻刑化”的路径。他建议检察机关首先加大对行贿犯罪量刑的调研力度,分析量刑的特点及是否与犯罪相适应,形成调研报告供决策参考;其次,加大对个案判决的审查力度,对量刑不合理的要适时指出,对量刑畸轻的,应及时提出抗诉;同时,和法院共同研究行贿犯罪量刑的规律和幅度,并制定规则参照执行,以避免同罪不同刑、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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