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造成刑辩律师对妨害作证罪的心理恐惧,根本原因不是立法条文本身,而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滥用。
为保障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昨日提请审议的刑诉法修改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刑事辩护被视为律师业的高风险领域,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某种程度上成为许多刑辩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其实,造成刑辩律师对妨害作证罪的心理恐惧,根本原因不是立法条文本身,而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滥用。全国律协调查显示,从1997年刑法第306条出台至2007年10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因妨害作证被追诉,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仅为32起。由于在追诉律师犯罪的程序上缺乏周延的设计,客观上使得辩护律师极容易陷入风险,一旦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律师就可能被认定为“指使”或“引诱”。在此背景下,刑诉法的修改或许能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为广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心理减压。
为陷入刑事追诉的公民提供法律辩护,律师的这种职业属性使得他们更关注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否。事实上,实践中对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正是因为程序公正的缺失,导致律师的集体不满与深层恐惧。如果律师作伪证,抓人和起诉的都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缺乏基本的回避机制和程序公正。而在一些刑事执法人员眼中,律师就是跟他们作对的“对头”,这种心态也容易导致针对律师的“报复性执法”。
可见,无论是满足律师对于刑事追诉程序的公正性期待,还是避免执法人员滥用刑法第306条进行打击报复,都有赖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犯罪的追诉程序进行科学公正的设计。就这一点而言,二审草案的规定初步确立了侦查机关的回避原则,无疑有助于辩护人作为被追诉对象能够得到更为公正的侦查,有效缓解律师基于刑事辩护所产生的心理压力。
当然,如果要彻底化解律师对刑法第306条的不安,还需要立足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更完善的规范。既要赋予律师对抗打击报复的必要性救济权利,也要设定严格公正的追究律师犯罪的程序,同时引入刚性的外在监督力量,从而有效防止辩护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兵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