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备受关注的“留学生刺母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刺母只因索要生活费遭拒
今年3月31日,赴日留学5年的汪某乘坐飞机从日本东京抵达上海浦东机场,在东京登机前,汪某曾致电母亲急需生活费,但遭到母亲拒绝。在浦东机场航站楼,汪某与前来接机的母亲发生争执,拿出尖刀对母亲头部、手臂、腹部、背部多处进行砍、刺,毫无防备的汪母受伤后最终倒地。汪某随即被赶来的机场民警抓获。到案后,汪某在描述自己袭击母亲的情形时表示,当时脑子一片空白。
2011年6月,经司法鉴定,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受审能力。8月1日,公安机关以汪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9月14日,检察机关正式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9日,该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时,公诉机关指出,汪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汪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作为受害人的汪母则表示自己做母亲的“不称职”,没有及时带儿子治疗精神疾病。据称,在今年日本地震时,儿子曾经告诉她“耳朵里有异响”,而早在2009年,她和丈夫也已发现儿子的行为有些异常。
当法官询问“为什么会带两把刀”时,汪某表示,两把尖刀是为了“防身”。汪某还说,其在日本留学后期曾多次搬家,总觉得“住到哪里,就像人家跟着我、整我”。汪某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汪某进行了“无罪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检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谈及汪某“自知力无”,这证明事发当时他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既然作案时属于发病期,主观意识已经丧失,汪某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还是“自知力无”
今天,在被儿子刺伤整整7个月后,身形瘦小的汪母第二次在法庭上与儿子“遥遥”相见,只是这一次,她和儿子一起等待的将是法院的一审判决。
9时35分,本案审判长、浦东法院刑庭庭长马超杰宣读了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报告汪某案发时“自知力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称的“自知力无”是指被告人汪某在谈及日本经历时,对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没有主观认识,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汪某案发时自身行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无”来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对“自知力无”的误读,法院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与危害后果,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审判长详解为何轻判
今天宣判结束后,记者在第一时间采访了审判长马超杰。
马超杰表示,虽然司法鉴定书明确表示汪某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汪某辩护人也在庭审中反复强调这点,但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全面、客观地理解,“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非常明确,被告人汪某案发时虽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马超杰具体解释道,鉴定书中这样说:“本次伤害母亲行为源于因为要钱与母亲发生争执,而并非受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但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细腻情感方面存在明显障碍,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也就是说,此时的汪某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这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因此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超杰指出,刑法第18条根据精神病不同情况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种:第一种即第一款,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即第二款,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三种即该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并非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而应根据病情轻重缓急、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
马超杰表示,法院在量刑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首先,被告人汪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直接导致其母重伤,且受伤的9处伤口中有3处是重伤,案发地点又是在国际机场这一特殊场所,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其次,汪某案发时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考虑到该案是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对被告人汪某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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