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1月,G银行诉W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生效,P法院判决W公司应偿还G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本案被告X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从G银行受让了G银行对W公司的上述债权,随后又在2017年9月将该债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陈某,X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顺利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即陈某向X公司支付了25万元转让价款,X公司向陈某移交了该项债权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W公司。2018年9月,陈某向P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P法院以陈某不是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债权人为由不予立案。随后,陈某向N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法取得对W公司的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
【分歧】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应当如何裁判,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起诉的情况属实,该《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对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归于消灭,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具有合法理由。既然双方对该合同已无实体争议,原告也就不享有起诉被告的诉讼权利,否则就是无事生非的滥诉。具体而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四)项条件,即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合法理由,也不属于N法院管辖。因此,N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原告选错了被告和管辖法院。原告陈某如果要通过司法判决来确认其对W公司的债权,就应当以W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P法院起诉。对此P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判决,因为该案与2016年的G银行诉W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虽然债权标的相同,但是当事人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原告向N法院起诉X公司,则属于选错了被告和管辖法院的滥诉,N法院也不能在这个诉讼中针对陈某与案外人W公司之间的债权确认问题作出判决。
第三,驳回起诉比驳回诉讼请求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虽然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即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原告的起诉首先在程序上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也就是说N法院不具有从实体上对本案作出判决的前提和基础。为了防止程序违法和滥用诉权,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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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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