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A公司因经营生产急需资金周转,向B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后因A公司逾期未还,B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当时的金融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行为。故法院判定该借款协议无效,A公司应当向B公司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近年来,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放缓,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由此引发的企业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企业间资金借贷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什么情况下法律才予以支持?
问:凡是企业间的借贷都依法有效且受保护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但是,允许企业之间融资借贷,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只有企业间的借贷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依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问:企业间的借贷需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有效?
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该规定第十四条的前提下,最高法院认为同时满足以自有资金出借和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为,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合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公司企业享有自行处置其资产之权能,企业自有资金在满足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之外,还有富足的,可以通过借贷的形式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并从中获利。
问: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答:作为出借人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1.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放贷的;2.全部收入或者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对外放贷所得的;3.长期向不特定的借款企业提供借款牟利的。
问:何种情形下企业间的借贷会被认定为无效?
答:《规定》第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同时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借贷合同有效,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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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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