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或公民个人间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长。各类经济纠纷本应以协商解决或者遵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是有的行为人因为种种原因,采用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从而索要金钱的手段。对此行为,有人提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扣押他人,构成绑架罪;有人提出: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对于以索取债务为名而非法扣押他人的,应全面分析案情,不能简单地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一、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甚至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可能会强调: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更是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也有可能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的提出,并非要与法律对抗,而是理论联系实际,从个案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出的结论。
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有部分被告人勒索财物跟对方所欠债务等额,或者附加了利息等少量孳息,基本可以认定为索取财物与所欠债务相当;但是有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索要财物明显超过双方所谓债务,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例如某案件中,被告人杨某自称被害人的公司使其亏损约百万元人民币,为索要债务而谋划绑架被害人,但其非法索取金额高达千万,远超其所谓亏损金额,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显然不合情理。因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以“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的意见并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笔者所提第二种观点,除了有实践基础,还有法理依据。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提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所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或者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同时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属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即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涉债务类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中,除了要坚持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原则,还要注意查明具体案情,分析被告人索取金额与拖欠债务的区别,切实做到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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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2018年,被评为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业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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