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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2/8/10 来源:新华法治 浏览量:1830   收藏 | 打印 | 关闭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文化部起草的《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9月10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参加考试,合格者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全国通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处罚结果,注销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

    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的演出经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照市场需求和当地消费水平制定合理的票价并通过正规渠道销售,不得囤票加价销售门票;违反规定,囤积演出门票或者加价销售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不得随意抬高项目销售价格和佣金数额获取暴利。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演出经纪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演出经纪资格。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保障演出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活动,是指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等营销活动,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是指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从事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是指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从业人员。

    第三条 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符合《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演出经纪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籍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

    演出经纪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具备演出经纪资格,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

    (一)制定培训纲要和考试细则;

    (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

    (三)印制、颁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四)制定并公布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参加考试,合格者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全国通用。

    第八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10小时。演出经纪人应当鼓励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换领新证:

    (一)身份证件及照片;

    (二)任职证明或者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三)从业记录;

    (四)继续教育记录。

    逾期未换领新证或者不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经考试合格可以重新申请。

    第三章 经纪规范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客观、准确的服务;

    (二)与委托人签订演出经纪合同;

    (三)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材料。委托人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或者商业凭证,演出经纪人有权拒绝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四)如实记录演出经纪业务情况,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演出经纪活动;

    (二)从事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经纪活动;

    (三)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经纪事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演出经纪合同应当由演出经纪人员签订,并标注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应当在演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严格按照约定收取佣金,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签订演出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的演出经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照市场需求和当地消费水平制定合理的票价并通过正规渠道销售,不得囤票加价销售门票;

    从事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不得随意抬高项目销售价格和佣金数额获取暴利;

    从事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和消费水平,合理制定签约演员的演出价格;应当要求签约演员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应当将签约演员情况在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登记;签约演员不遵守合同或者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由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给予通报。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在其他演出经纪机构兼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时,应当核验演出经纪资格,并登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申报人和演出经纪合同签订人的演出经纪资格。

    第十七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演出经纪人数据库及查询系统,公开培训考试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 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应当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行业规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囤积演出门票或者加价销售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处罚结果,注销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演出经纪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演出经纪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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